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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欺诈的辨别
来源:燕郊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jzzmlaw.com/ 时间:2021/11/16 14:38:45
生活中,合同诈骗案件屡见不鲜。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在生活中,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合同,如何避免被骗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通过合同进行欺诈七种形式
1、溜“人去楼空”是三无公司在经济交往中惯用的骗术。
这些人往往以签订数额巨大的购销合同取得对方的欢心,尔后以少量预付款骗取大宗货物,或以少量货物骗取巨额资金,最后就"人去楼空"逃之夭夭。如前些年棉花热销时,新疆的某商贸中心与川西一家企业签订了1000吨棉花的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商贸中心向川西那家企业供货100吨,并言称正在办理车皮计划。只要货款到齐后立即将全部棉花运出。川西这家企业信以为真,将全部货款汇入供方帐户。结果,供方开始找各种理由推迟供货。直至发货期已过月余,川西这家企业进疆催货,向工商、技监部门投诉,合同管理机关查找到其注册地址,发现该供方已退租房屋,经到银行查对货款,方知购货方的几百万元货款已于5天内全部提出走。
2、蒙搞文字游戏,伺机混水摸鱼,蒙到一个算一个。
譬如在合同中技术标准苛刻,以算命先生的语言成其条款,暗芷陷阱,饱含“杀着”,以骗取合同保证金、技术转让费等,倾销伪劣原材料,牟取暴利。某食品加工厂在一家大报上登载广告,寻求产品加工者。一批生产厂家与之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承揽方向定做方交付合同保证金400至8000元不等,并要交技术培训费1000元,第一批发件300套,由承揽方25天内加工组装成品,待验收合格后再发第二批散件2万套。如验收不合格,则合同解除。合同还附上验收标准以定做方认可为标准。承揽方接到散件后,业工细作,但验收时,却无论如何也不会合格。这样一个个被解除了合同,合同保证金、技术培训费等白白损失。
3、换围绕“换”耍“金蝉脱壳”是这些人的主要骗术。
骗者以某单位承包人、业务员等合法身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待货物到手后,则以低价倾销出去,收入自然归已,尔后改换面孔溜之大吉,损坏合同双方的利益。
4、假假戏真做,玩“空头支票”。
履行经济合同时,以支票付款提货,有意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支票,利用银行支票承付的时间差骗取货物。这也是一种很长见的诈骗行为,以至现在相当多的企业规定收到支票3天后方可发送货物,以防“空头支票”的假戏真做。
5、媒在经济交往中以虚假中介骗人十分普遍,容易使人上当。
譬如上述的合同骗局中,几乎都有一个中介机构为对方在作介绍,即使合同圈套被识破,中介合作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同也已执行完毕,追回中介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只能白白损失了事。广州某咨询公司与某合资绸厂签订了中介合同,合同规定,由咨询公司对其订购的德国箭杆绸机进行全考察,编制可行性报告,并介绍一家纺织设备公司负责对绸机的技术参数鉴定,咨询公司职责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合资绸厂交纳了15万元中介费。在履行合同中,合资绸厂很快发现,所谓对绸机的技术参数鉴定的合同是一个地道的骗局,要求追回中介费,则被中介方以合同条款中“非定购方责任”为由而拒绝,苦处难言。
6、套在竞争的市场面前设置陷阱早已屡见不鲜。
其主要手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对产品(商品)的验收、咨询和运输环节中挖空心思设置圈套,以少充多、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等。在市场购销交往中,手法大多以送货要收条为名,让对方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偷梁换柱以劣质货换下已验收待提运的产品(商品),或突然袭击,制造仓促、混乱局面,干扰对方正常履行职责,并利用对方人员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以及异地情况不熟等弱点,使对方上当,达到非法得利的目的。
7、炒社会上一些人为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往往围绕子虚乌有的事大炒大传,编织奇绝故事,引人签约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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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民事欺诈有六个特点:
一、 欺诈人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
二、 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 所签合同生效后欺诈人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四、 合同欺诈的突出特点是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积极履行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即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从被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五、在合同签订时,故意省略“合同违约条款”,不约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处罚规定,使得占据强势的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
六、在合同签订时,故意预留“陷阱”或者“圈套”,使得被诈骗方在合同执行时有过错行为,使得诈骗方获得不法利益。
【案情】
刘某系A公司经理,2012年3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30万元的协议,并向王某出具了借据。次日,王某支付了部分借款,但在场经办的会计、出纳均证实,实际收到王某的借款现金只有20万元,而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
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王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3月14日,A公司退回王借款20万元。后王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而A公司认为,购车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王某涉嫌合同诈骗。
【分歧】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行为,实践中存在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篡改购车协议后,同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10万元和购车款10万元,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A公司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是指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在订立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决定,不平等地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主观方面,二者的故意内容、形式及产生的时间不同;客观方面,二者欺诈行为的种类、完成形态、行为方式、程度不同,侵害权利属性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然而,仅凭以上理论上的区别,很多时候仍然难以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应格外遵循以下两点: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这说明“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备条件,要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分阶段进行;第一,合同签订之前,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想法”,并没有付诸行动,此时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难找到事实依据。就算司法机关能有一双慧眼继而识别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的经济交往,因此也不能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罪。第二,合同签订之时。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虚构主体资格,若是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我们便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大致可以分为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有部分履约和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三种,应分不同情形视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第三,合同签订之后。首先,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其次,看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若行为人取得标的物以后即潜逃或行为人取得标的物以后将标的物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非法获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即立法要求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合同欺诈行为对数额没有要求。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来看,“数额较大”在本罪中是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其除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具有定罪意义,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当然也要结合前文论述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则该行为只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只能构成合同欺诈。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此外,认定非法获取财物数额时应注意区分:在既遂状态下,应以犯罪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数额,诈骗未遂时,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因为该数额最能反映合同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欺诈的一些手段,在生活中我们要小心谨慎合同的一些欺诈手段避免上当受骗。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